宁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制定《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的议案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20-5-15 15:16:41

  一、案由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城镇化快速发展,我市城市内河内湖水体污染也在持续加大,主要存在城市内河内湖排口雨污混排、餐饮、洗车、洗浴、汽修等违规排污,住宅小区居民生活污水、居民饲养家禽、牲畜(养猪养鸡鸭)污水,医院(生活)医疗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直排或漏排入河、湖,河岸违章搭盖等造成城市内河内湖污染较为严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管网建设不够健全。由于历史原因,我市城市很多旧城区原城市规划建设标准不高,城区河网密布,管网建设疏密分布不合理、沟汊纵横,河岸两旁建筑密度高管道总体偏小、雨污分流不到位、内河水动力不足且生态补水缺乏,拆迁和管网建设改造难度大。多数旧城区内河河道空间狭小且弯道多,清淤难度大。餐饮企业污水违规直排现象,一些住宅小区生活污水与雨水混排入内河内湖,影响黑臭水体治理效果。

  二是污水处理能力不足。如,宁徳中心城区每天产生生活污水量可达8万吨左右,而目前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量约6.85万吨,处理能力还不能满足需要,存在部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情况。如因为东区污水处理厂未投入使用及东侨开发区雨污分流未完成,东湖上5个雨水排口存在生活污水接入雨水管排入东湖的现象。因贵岐山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和配套管网正在建设,东湖上另外15个混合口接入还需要一段时间。随着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推进,污水收集率进一步提高,污水量将明显增加,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能力不足问题更加凸显。正在提升改造的污水处理厂还需要一定的建设时间,只有贵岐山污水处理厂、东区污水处理厂、北区污水处理厂全面建成投入使用,日处理能力达 14万吨才能满足需要。

  三是监管合力不强。城市内河内湖水体治理工作点多、线长、面广,涉及住建、生态环境、水利、发改、财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各管一摊、多头管理的格局,工作合力还没有得到提升,特别是在餐饮企业违规排污监管方面,涉及属地、环保、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由于油水分离器等相关设备没有统一标准,污水排放不合格,给黑臭水体治理带来较大影响。

  四是全民参与氛围尚未形成。城市内河内湖水体治理工作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发动力度仍不够大,尚未形成声势浩大的社会舆论氛围;部分沿河(湖)民众乱扔乱放生产、生活垃圾,乱排放污水等现象时有发生。

  二、案据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党同志都要清醒认识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清醒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黑臭水体问题在水里,根源在岸上,核心在管网,关键在排口。针对我市城市内河内湖水体的情况,要按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必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营造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氛围。为了实现城市内河内湖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我们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三、方案

  《宁德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徳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内河设施和水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的排水、防涝、景观等综合效益,改善城区生态环境和安全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内河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城市内河保护管理应当服从城市防洪排涝的总体要求,注重保护内河设施,保护水体、景观等自然生态环境,保留传统水系格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内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内河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调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及时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城市内河保护管理实行属地河长制。

  属地镇(街)负责本区域城市内河日常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居(村)民公约,规范辖区居(村)民不乱排污,引导城市内河两岸居民做好卫生保洁,自觉维护内河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是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内河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属地镇(街)是城市内河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城市内河的具体管养和维护、保洁工作,管理责任区段的确定和调整原则上与河长制一致,具体由市、县级住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县政府交办的任务,共同做好城市内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城市内河及其附属设施、排水口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城市内河管理档案,建立城市内河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内河规划、保护、整治、监督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城市内河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城市内河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城市内河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在城市内河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群众对各类损坏城市内河、破坏环境、违法排污、倾倒垃圾等行为进行举报,对核实情况属实的,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依法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基本功能的要求,明确城市内河水系分布、建设范围、连通引水、岸线位置和保护管理要求等。

  第十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包含内河水体、河床、引水泵站、滩地、堤岸、护栏、坝闸、明渠、暗涵、排水口、护坡、驳岸、岸线及两岸清淤通道、绿地、景观设施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福建省河长公示牌设置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设立界桩和河段长公告牌。

  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的建设整治应当以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为目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做好内河设施建设、内河污染源整治,并加强城市内河岸线、景观整治和提升,保持历史传统风貌。

  第十二条 城市内河新建改造、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整治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路灯、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的涉内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景观美化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

  涉及城市内河设施的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向水利部门办理水利工程方案报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并将工程建设方案及水利部门批准文件报送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与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签订施工修复协议。

  建设项目占用、损坏城市内河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城市内河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涉及城市内河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报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十五日内完成围堰拆除、内河设施修复、施工物料清理等工作,并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内河接收管理要求,向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交接后,报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开展相应管理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出让地块涉及城市内河管理范围的,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城市内河原则上应由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不由开发商代建代管。

  第十五条 修建涉及城市内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的内河整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保护城市内河历史风貌,维持内河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内河岸线,不得填堵、覆盖、缩窄内河。

  第十七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向水利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备案,自审批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内河整治工程,依法逐步拆除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属地政府实施城市内河清淤疏浚、驳岸修砌、污染源治理、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整治工程。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编制内河整治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内河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治理项目的名称、内容、实施主体、期限等,并监督督促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内河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内河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整治、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城市内河整治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污染源收集、水土保持、堤防绿化、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内河护岸整治应当落实生态水系和海绵城市理念,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 城市内河实行定期清淤疏浚,清淤频率不少于两年一次,对易淤积河段应加密清淤频率,保持水体通畅。

  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编制清淤疏浚工作方案、制定年度计划,报经市、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雨水管网实行定期清淤疏浚,保持水体畅通和管沟洁净,减少入河污染。

  市政雨水管道清淤整治由住建部门负责,重要路段清淤频率不少于两年一次、其他路段清淤频率不少于三年一次;非市政道路和背街小巷的雨水管、沟渠清淤整治由属地政府负责,清淤频率不少于两年一次;单位、厂区区域内、市场等雨水管道清淤由属地政府督促单位、企业负责,清淤频率不少于一年一次;居住小区内部雨水管道清淤,有物业企业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无物业企业的由所在镇(街)负责,清淤频率不少于一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市、县住建、环保、水利、农业、城管、市场监督管理、卫健、工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会同属地政府,全面开展污染源整治工作,并落实长效管理、监督执法、协调联动机制,提高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一)居住小区、商贸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做好区域内雨污分流整治。建筑物除屋面雨水外,其余污废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网。严禁将生活污水、厨房和阳台污废水接入雨水立管。区域内地面雨污水应彻底分流,严禁混接。

  居住小区、商贸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开展化粪池、区域内污水管道清淤整治和维修改造,清淤频率不少于半年一次。居住小区的有物业企业的由物业企业负责开展清淤整治和维修改造;无物业企业的由所在镇(街)负责组织开展清淤整治和维修改造。

  (二)餐饮、洗车、汽修、洗浴、市场等服务行业应做好污废水收集整治,严禁污废水排入雨水管道或直排城市内河。餐饮行业餐厨污水应经隔油池分离后排入污水管道;洗车、洗浴行业废水应进行沉淀、除磷等初达标后排入污水管道;汽修行业废水应彻底收集油污并初处理达标后排入污水管道;市场除化粪池污水外,冲洗废水、经营污废水应全部收集排入污水管道。住建、环保、卫计、水利、城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共同监管各行各业做好污染源收集治理。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企业,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餐饮行业做好排油烟预处理和排放,不得将油烟排入雨污水管道或城市内河。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废水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各职能部门对排污、排油烟措施不符合要求、不达标的企业、商铺开展联动执法,依法查处。

  (三)工业企业、养殖业、相关医疗机构等应严格做好污水收集处理。在市政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产污废水应收集处理达到相关规定要求标准,并向住建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后予以排入市政污水管道;在市政污水管道覆盖范围外的,应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向水利部门申请入河排污口,收集处理稳定达标排放。环保、农业、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养殖业、服务业等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对未达标排放、厂区雨污分流不到位的排污单位,依法查处。

  (四)建设工地排放泥浆水应充分沉淀除泥沙后排入市政雨水管道或城市内河。住建、水利、交通部门应加强各类建设工地监督管理,严禁含大量泥沙的泥浆水、残留混凝土排入雨水管道或城市内河。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利(河长办)、农业、城管、工信、商务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强内河水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报告,确保城市内河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城市内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现象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政府、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工业企业或养殖业违法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由环保、农业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生活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城管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未及时疏浚导致的,应当督促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及时疏浚,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疏浚,并将疏浚情况书面反馈市、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因上游河道来水污染导致的,应当及时由水利、环保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治理上游河道污染问题。

  (五)对其他原因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环保、水利、城管等部门会商,研究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城市内河作为水质治理和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日常管理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对近期无法实施雨污分流的旧城区、城中村,应在合流管道进入城市内河前设置截污设施,并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内河洗涤物品、游泳;

  (二)悬挂、晾晒影响景观的物品;

  (三)饲养家禽、牲畜,擅自投放鱼苗、饲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破坏公共绿地;

  (五)弃埋动物尸体;

  (六)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七)设置洗车点,或将洗涤废水排入城市内河;

  (八)倾倒、丢弃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违法排放污(粪)水、废水;

  (十)将污废水接入雨污水管网或排入内河;

  (十一)向城市内河埋设排油烟口;

  (十二)沿城市内河设置垃圾收集点;

  (十三)擅自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缆线、管道;

  (十四)擅自在城市内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

  (十五)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六)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十七)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城市内河水系和环境、损坏城市内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内河排涝应急预案,并与水利部门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城市内河防洪排涝协调有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巡查和考核机制,对其他行政部门和管理责任单位落实内河管理保护、执法情况进行考核通报。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水面垃圾、漂浮物、与水生态不相适应的水生植物等,及时发现并上报违法排污、违法倾倒垃圾废物、违法侵占等行为,保障城市内河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善。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化运行机制,实现城市内河养护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城市内河或者擅自填堵、覆盖、缩窄城市内河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城市内河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饲养家禽、牲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弃埋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炸鱼、电鱼、毒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设置洗车点或将洗涤废水排入城市内河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向城市内河埋设排油烟口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沿城市内河设置垃圾收集点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向城市内河排放污(粪)水、废水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污水接入雨水管网的,由住建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涉城市内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或者修复城市内河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本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城市内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的;

  (六)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城市内河行洪的。

  前款行为造成城市内河设施损坏的,违法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内河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