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15年10月28日宁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16-6-30 19:04:09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等。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及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健全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协调及责任追究等制度,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发改、规划、住建、国土、农业、林业、财政、交通、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见附件1)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要求,做好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工作。加强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饮用水水源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质管理,建立保护协调机制,保障出境跨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五、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严格落实畜禽养殖与水产养殖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切实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见附件2),严格执行项目准入制度,严禁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设排污口,依法落实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从事养殖、游泳、垂钓、开矿、取土、采砂、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对居民限期搬迁。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公路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市、县(市、区)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健全评估监测制度和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加快推进自动监测,水质监测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急预案,建立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物资储备制度,开展应急演练,提高饮用水水源地预警预测能力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当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情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及时通报可能受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区独立控制取水的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选择、水质鉴定、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十、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导向。村民委员会应大力倡导文明新风,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教育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切实维护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不得在水源地乱丢垃圾、乱倒污水、开荒造地、乱建坟墓及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不违规使用农药和化肥,不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等,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决定的单位或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决定追究责任。

  十二、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和环保世纪行等活动,确保本决定的有效实施。

  十三、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