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

宁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宁德人大网更新时间:2004-12-14

附件二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2004年1月17日在宁德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何 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以来,市人大代表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5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其中市一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3件,闭会期间2件。市中级人民法院非常重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的要求,认真予以办理。现将办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要性

  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保证。首先,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其次,人大代表的建议从多层面、多角度为法院工作献计献策,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有利于人民法院规范各项工作。第三,人大代表对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的人和事向各级法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人民法院加强队伍建设,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是一致的,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第四,为解决法院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人大代表积极向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进行呼吁,有力地支持了法院工作的开展。因此,市中级法院始终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在各类督办、交办件逐年增加的情况下,一直把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列为重中之重,优先予以办理。

  二、规范流程管理,认真负责地办好代表建议

  在市一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认真听取了代表们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汇总后印发各基层法院和中院各部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6月中旬,市中级法院将各基层法院及中院各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关于对市“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改措施》,以《法院工作简报》的形式寄给每一位市人大代表并附上征求意见函和征求意见表。

  代表们在市一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对市中级法院提出的3件建议均属市中级法院单独办理。为了认真办好建议,市中级法院何鸣院长对建议逐件作了阅批,要求各承办单位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务必做到特事特办,实行“五定”——定负责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员、定办理要求、定办理期限,认真予以办理。要在抓落实上下功夫,切实做到办前有要求,办中有督促,办后有结果,保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办理情况和结果

  5月6日,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转来的3件建议后,市中级人民法院至7月14日已全部办结并反馈。具体情况如下:

  (一)针对叶圣、池礼武、叶素梅、彭宜周、陈化就、雷上海代表提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纠纷案件时应加强学习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的建议》的第034号建议,市中级法院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工作,要求全体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契机,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司法解释的精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随着房地产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的健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房地产纠纷案件必将更加有法可依,审判质量必将进一步提高,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市中级法院组织干警加强了对《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更加注意区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正确行使审判权,避免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冲突。

  (二)针对赵方弟、陈明发、王韧、石志洲、翁时铭、裘见珍代表提出的《关于尽快对宁德市水利局培训中心危楼进行证据保全》的第090号建议,因该案当时在蕉城区法院审理,市中级法院要求蕉城区法院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馈意见。蕉城区法院反馈认为,因该案需委托相关部门对培训中心大楼是否属危房及其原因进行鉴定,而原告方超过举证期限于2003年1月15日起多次以函的方式,要求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和证据保全,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蕉城区法院未予支持。6月6日,原告向蕉城区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至此该案已诉讼终结。

  (三)针对丁玉贞代表提出的《关于要求宁德中院重新审理王乃兴与黄步易口头合同纠纷一案,应维护法律公正的建议》的第012号建议,该案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31日作出(2001)宁经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乃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31日以闽检民抗 9眼2002 9演117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市中级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口头买卖梭子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口头买卖合同有效。黄步易结欠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定金问题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约束力。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黄步易所付定金10000元,可以抵作价款。原二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本院的终审判决。

  在市“两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信访科还转来信访件和群众来信来访件共11件。市中级法院均已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答复。

  “两会”闭会期间,市中级法院办理了毛文灏等18位代表提出的《要求公正审理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与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和钟仲生代表提出的《关于增强执行力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建议》两件人大代表批评、建议和意见,并对市人大代表董加旺、耿建国等13人的来信来访均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和反馈。

  针对毛文灏等18位代表提出的《要求公正审理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与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的建议,蕉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为:被告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临时安置补助费72900元;驳回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德市“红星商业街”建设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六条不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而是对拆迁补偿安置计算方式的约定,应当履行。《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在协议规定的条款外,今后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和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已经放弃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请求权。《补充协议》在《协议书》规定的补偿范围之外约定由被上诉人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再补贴给上诉人8550元,系双方自愿的民事处分行为,依法有效,但当事人协商一致之外的部分应依《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因拆迁遭受的损失虽然大于依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并计算的补偿款,但拆迁补偿款计算的依据是原宁德地区行署批准的补偿方案,依该方案中关于三倍、六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计算出的款项,并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又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因上诉人在《协议书》第七条中放弃了约定的补偿范围以外的补偿请求权,现要求增加补偿无据。据此,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钟仲生代表提出的《关于增强执行力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建议》的闭第09号建议,因申请执行人王翠美、邱玉凤等人与被执行人蔡坤基、霞浦县祥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霞浦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市中级法院要求霞浦县法院院长亲自过问督办,并限期答复。霞浦县法院极为关注此案,基于被执行人蔡坤基正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对负连带责任人“祥龙公司”强制执行了6万元。2003年9月12日,经霞浦县法院主持协调,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祥龙公司”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14000元。当月15日,“祥龙公司”按协议自动履行了14000元。同年7月9日,“祥龙公司”以其代蔡坤基偿还王翠美、邱玉凤等人交通肇事赔偿款36000元为由提起诉讼,霞浦县法院作出(2003)霞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令蔡坤基偿还“祥龙公司”36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蔡坤基未履行偿还义务,“祥龙公司”于同年9月15日向霞浦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加大执行力度,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将该两案提级并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蔡坤基出狱后下落不明,市中级法院依法裁定扣押属“祥龙公司”所有的闽JT9125号出租车,并多次派员到霞浦执行。但该车辆被案外人吴阿辉隐匿,市中级法院于12月26日决定对吴阿辉进行司法拘留15日,吴阿辉仍拒不交待车辆的隐匿地点。2003年12月31日,市中级法院召集申请执行人王翠美、邱玉凤与被执行人“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石龙进行协商,双方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祥龙公司”当日履行了18000元;2004年1月15日,“祥龙公司”依协议又履行了12000元。余款18686.75元“祥龙公司”将于2月15日前履行完毕。我院将继续关注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市中级法院近年来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方面,形成了一些好的做法,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需不断总结,趋于完善。请代表们继续关心、支持法院建设。今后,我们将以谦虚谨慎、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并做好该项工作,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理实效,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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