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人大网消息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杨建明
各位代表:
2005年以来,市人大代表共向我院提出8件建议,其中在市一届人大七次会议期间提出4件,闭会后提出4件。我院非常重视,要求职能部门和相关基层法院及时认真办理,8件建议均作了答复。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领导重视,加强督查
我院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后,立即召开院务会进行了研究。院党组书记、院长杨建明强调,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院接受人大代表和广大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是加强法院自身建设的有效途径,对法院进一步增强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意识,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改进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院领导和相关内设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以提高承办质量为中心,以抓落实为重点,不断加大办理力度,严格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保证办复质量。
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办复工作,我院严格实行“五定”——定负责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员、定办理要求、定办理期限,并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纳入督查范畴,由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办公室一位副主任专门负责,遵循送阅、登记、交办、承办、催办、审核、反馈的督查工作流程,将每件人大代表建议均列为督办件,提交院长阅批,再按院长批示的意见给承办单位开具督办函,明确办理时限、答复格式和具体要求,并对办理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及时督办。所有答复件均需经办公室审核会稿,在文字和格式上予以把关,并由分管领导签发,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均做到办前有要求,办中有督促,办后有结果。对答复件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退回,限期重新查报;对未按规定进行反馈的承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切实做到逐件登记、逐件办理、逐件跟踪、逐件反馈,保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对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
(一)杨雪晶、鲍晓珍、蓝苏芬、王月容、蔡丽晶、朱沉、杜联生、张国星、董加旺、王韧、赵方第代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妇联干部担任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议案》(第45号)。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部署,2004年12月底,我院制定下发了《宁德市法院人民陪审员组建工作的实施方案》,开始组建全市人民陪审员队伍。全市法院严格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和我院的方案,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和预选工作,各基层法院171名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均经当地人大常委会同意。预选工作严格按条件进行,并会同当地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预选对象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文化素质等条件进行认真审查、考核,共选出第一批人民陪审员预选对象101人。3月29日至4月8日,我院对人民陪审员预选对象进行了为期10天的集中培训。在全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的大力支持下,各基层法院均赶在4月底前将第一批人民陪审员预选对象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确保了人民陪审员于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生效施行时统一上岗。
我院收到市一届人大七次会议第4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妇联干部担任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议案》后,杨建明院长高度重视,责成政治部针对议案内容做好有关工作,并向全市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组建工作检查的通知》。中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钊牵头,深入福鼎召开议案代表座谈会,详细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通过后,2000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聘请妇联干部担任特邀陪审员的通知》(闽高法〔2000〕228号)等原有有关人民陪审员的一系列规定不再施行,今后人民陪审员将由人大选举产生,鼓励他们积极推荐妇联干部和女同志参选人民陪审员。与此同时,我院政治部分2组于3月21~25日对全市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组建工作进行了检查,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指导,要求各基层法院要根据议案的要求,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中进行“回头看”,注意吸收符合条件的当地妇联干部以及妇联推荐的女同志担任人民陪审员,并允许各基层法院补报女性人民陪审员。目前,全市选任的首批81名人民陪审员中,女性为37名,占45.7%;其中妇联干部17名,占21%。
为了更好地落实议案,我院不仅要求在全市法院人民陪审员组建工作中,抓好以妇联干部为主的女性人民陪审员队伍的建设,同时要求各基层法院不断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女性人民陪审员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促进人民陪审员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二)谢国强、彭宜周、陈学文、江克杰、雷上海、刘登健代表提出的《关于抓紧执行(2002)宁经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建议》(第107号)。
林小金申请对崔立盘、尤昌荣、郑传坤等3人强制执行技术服务合同拖欠报酬款一案,我院于2002年12月作出(2002)宁经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崔立盘、尤昌荣、郑传坤应共同支付给林小金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2.9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崔立盘、尤昌荣、郑传坤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林小金向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同月23日向被执行人崔立盘、尤昌荣、郑传坤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蕉城区人民法院查明:
1、被执行人崔立盘长期下落不明,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被执行人尤昌荣住福州市罗源县鉴江镇上傲45号,2003年1月29日(农历12月28日)晚,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到罗源鉴江寻找被执行人尤昌荣,在其家中找到了尤昌荣,却遭到村民围攻,无法将尤昌荣传唤至法院。在鉴江边防所的协助下,执行干警再次来到尤昌荣家,但尤昌荣已躲避他处,此次执行无果。大年夜的凌晨3点多,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才回到宁德。2005年4月上旬,申请执行人林小金与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再次前往被执行人尤昌荣的住所,仍然没有找到尤昌荣,再次执行无果。经多次查找,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尤昌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小金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3、被执行人郑传坤有坐落于蕉城区飞鸾镇飞鸾街东区73号房屋一座。蕉城区人民法院经飞鸾土地所协助,查明该房屋已发放土地使用证,即于2005年4月查封了该座房屋,并着手准备拍卖变现。此时,被执行人郑传坤的父亲向蕉城区人民法院反映该房产已抵押中国农业银行蕉城支行。经查,被执行人郑传坤上述房产确于2001年6月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蕉城支行贷款6万元而抵押。被执行人郑传坤仅还贷款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蕉城支行已于2005年8月将郑传坤的借贷案件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本金5.5万元及利息1万余元,目前该案尚在一审过程中,在判决生效前对被执行人郑传坤坐落于蕉城区飞鸾镇飞鸾街东区73号房产的变现工作暂时无法进行。该座房屋在抵押时评估价值为12万元,经房产变现银行优先受偿并扣除相关费用后,若有余款,将用于本案执行。
(三)钟晓惠、林丽云、许希元代表提出的《关于要求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霞浦县人民法院对黄庄雄、林天鹏等四人诉福安市天龙贸易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及时执结的建议》(第32号)。
黄庄雄、林天鹏、陈桂龙、陈学孟等4人申请对福安市天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林东强制执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作出(1999)霞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天龙公司应返还黄庄雄、林天鹏、陈桂龙、陈学孟借款本金964561元和利息及其代垫的出差费44400.20元,林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庄雄等4人向霞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在福安市辖区内,为便于本案执行,我院于2001年指定该案由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1、该案借款人系天龙公司,林东作为担保人。林东在担任福安市丰裕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目前去向不明。
2、天龙公司原注册资金为66万元,有股东林东、徐爱菊、苏春祥3人,分别出资28万元、28万元、10万元。1999年5月,天龙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82万元,原股东徐爱菊、苏春祥2人退股,但没办理退股协议,也未进行清算;新增王润生、陈培清为股东,2人各投资2万元,林东出资178万元。该公司1999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林东还与其妻徐爱菊、长子林伟共同出资成立福安市天龙罐头厂。1999年3月,林东将其股份20万元转让给苏春祥,并将天龙罐头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徐爱菊。1999年,天龙罐头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天龙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已被处置;其位于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内的20多亩土地使用权因贷款400多万元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后被依法拍卖得款216万元,优先扣还福安市土地局该宗地拖欠的土地出让金1087880元以及拍卖佣金、手续费、诉讼费用等费用后,余款836233元已分期由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优先受偿。
4、担保人林东与徐爱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坐落于福安市富春路293号房屋一座,其中前面部分作为住房,后面部分作为福安市天龙罐头厂厂房。1999年4月,徐爱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与林东达成离婚协议,林东将该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其次子林龙所有。因本案林东提供担保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9日,是在1999年6月离婚后所作的担保,属林东个人债务,故林东、徐爱菊两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不影响黄庄雄等人向天龙公司追索债权。
5、黄庄雄等人已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原天龙公司股东徐爱菊、苏春祥、林伟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天龙罐头厂也提出了执行异议。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召开听证庭,经两次通知徐爱菊到庭,但徐爱菊均未出席听证庭,致使听证庭无法如期召开。
综上,天龙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执行前已被处置。天龙公司所有的20多亩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后的余款仅足以偿还银行部分贷款,天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无法从20亩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中受偿。天龙公司和福安市天龙罐头厂均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未经清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中止执行,待清算结果再继续执行。我院将督促福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做好该案的执行工作。
(四)黄德荣、魏艳玉、毛文灏、何雅清、黄丽秋、甘耀光、李莲芬、雷长平、黄如瑟、陈旭铎、姜国器、林锵、彭钊、马金盛、郑建安、黄振端、林维基、缪希崇代表提出的《关于蕉城区商业总公司诉宁德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市中院再审庭违法审理要求撤销再审裁定的建议》(第126号)。
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与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商业总公司于2002年9月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鸿辉公司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180900元,赔偿其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2年4月19日止可得利益损失279900元,并承担其评估费损失1800元。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蕉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一、鸿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商业总公司临时安置补助费72900元;二、驳回商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商业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二审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2003)宁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2003年,毛文灏等18名市人大代表提出《关于请求宁德市人大依法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蕉城区商业总公司诉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终审错误判决的意见》的市一届人大五次会议第闭2号建议。为此,我院对本案进行复查,并于2004年2月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曾就适用法律问题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2005年1月26日,我院作出(2004)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蕉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商业总公司对我院作出的(2004)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不服,以再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剥夺其胜诉权等为主要理由提出申诉。
2005年9月,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发回重审的裁定对有关法律适用、违约行为的存在及损失情况等实体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认定,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预决,不仅可能影响一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亦超出了民事裁定所解决的程序性问题的法定范围,属程序错误,遂依法裁定中止本院(2004)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由本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我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鸿辉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还应对因其违约给商业总公司造成的超过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总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判关于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总公司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已放弃了约定补偿范围以外的补偿请求权的观点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我院作出(2005)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宁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鸿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商业总公司临时安置补助费72900元);三、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鸿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商业总公司违约赔偿金2799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
(五)阮培金代表提出的《关于对雷兴发与福安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建议》(闭会第6号)。
雷兴发与闽东水电开发总公司福安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作出(2002)安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2年9月作出(2002)宁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以闽检民抗[2004]7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我院经再审后,于2005年2月作出(2005)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审。福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8月作出(2005)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雷兴发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再次进行二审。
我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争议焦点虽然是讼争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雷兴发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救济,为了实现办案的最佳效果,我院在开庭的当天下午就组织讼争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均表露出调解息诉的意愿,但要求有较大差距。因双方当事人均在福安,为了方便当事人,我院随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抓紧做说服解释工作,通过反复辨法析理,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安分公司自愿付给上诉人雷兴发一次性经济补助款12.8万元(含已支付的2.8万元),余款10万元将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次日内支付。双方当事人签收该案民事调解书后,为便于财务做帐,同意由雷兴发申请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2006年2月27日,雷兴发从福安市人民法院领取了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安分公司自动履行的经济补助余款10万元,该案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最佳办案效果。
(六)在一届人大七次会议闭会期间,阮培金代表还分别提出了《关于对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386号判决书给予复查的建议》(闭会第3号)、《关于对(2003)宁行终字第100号判决书进行重审的建议》(闭会第4号)和《关于对寿宁县法院(2005)寿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的建议》(闭会第9号)。
根据阮培金代表的建议,我院对前两案依法进行了复查,分别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第一起案件还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无果。经复查,我院认为,前两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我院已依法通知驳回再审申请。对于第三起案件,因涉及百余名群众的利益,我院予以高度重视,全力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公开开庭审理时即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果。随后我院分别于2005年11月11日、12月7日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双方对处理结果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福安市坑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愿意按照国家四级公路的标准由白叶坑至长青桥升高路面高度与长青桥面平,以保证村民通行。目前我院已将该方案委托宁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进行可行性论证。待论证结论得出后,我院将再次召集双方调解,力争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中,我院也发现存在与代表直接见面和沟通还不够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要正确行使审判权,就必须认真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及时认真地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和人大常委会督办的事项。我院将不断拓宽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渠道,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切实进行整改,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院工作,正确履行审判职责,不断提高司法工作能力和水平,确保司法公正,为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新的贡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